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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02-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军与被告张惠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768号原告王某甲,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宁,女,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姐)。委托代理人梁红选,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宁、委托代理人梁红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与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已分居三年时间,已无感情可言,要求离婚。被告张宁辩称,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主要是经济问题。分居并不是因感情原因,而是因治病,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96年2月14日生一女孩王某乙。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于1998年10月26日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经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曾于1999年7月5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被告仍未回家居住,双方关系亦未发生好转,原告遂又诉至本院。被告在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935.9元。财产:21寸康佳彩电一台、家具一套、双鸥洗衣机一台、CD音响一套、席梦思床一张。���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关系亦未好转,双方已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子女抚养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现在患病期间仍需治疗,抚养费不宜承担。对于被告患病期间的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一半。夫妻财产亦应平均分割。根据被告现在的状况,原告应给予适当的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王某甲与张某某离婚。2、女孩王某乙随王某甲生活,抚育费自理。3、财产:家具一套、CD音响一套、席梦思床一张归原告王某甲所有;21寸康佳彩电一��、双鸥洗衣机一台归张某某所有。4、张某某医疗费3935.9元中的一半1967.95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5、原告王某甲于本院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张某某经济帮助费1500元。诉讼费15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00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翟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