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02-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紫樱绫服装厂与上海舒颖制衣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334号原告嘉善县紫樱绫服装厂,住所地嘉善县大云镇青云路*号。诉讼代表人沈高,厂长。委托代理人杨文静(特别授权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舒颖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埝镇东风街86号。法定代表人王书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县紫樱绫服装厂与被告上海舒颖制衣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明独任审判,于2002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静、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书瑛及委托代理人赵永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紫樱绫服装厂诉称,被告为支付服装加工款给原告,在2001年12月4日与原告达成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01年12月底前支付7000元,余款4192元被告于2002年2月底前付清,原、被告另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付未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1192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依法成立;2.原、被告于2001年12月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至2001年12月4日被告结欠原告服装加工款11192元。被告上海舒颖制衣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应欠原告加工款为10000元,且原告至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现请原告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关于2001年12月4日的还款协议书,被告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此协议书应认定无效。在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的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的胁迫之下才在此还款协议书上签字,此还款协议书应无效,但被告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曾有服装加工业务,在2001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一份,被告结欠原告服装加工价款11192元,约定被告于2001年12月底前支付7000元,于2002年2月底前支付余款4192元,如被告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同意被告扣除总价款中的1192元,被告实付10000元,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被告仍应按11192元支付给原告,该协议还对其他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上述价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遂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完成被告交付的承揽工作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收取加工价款,被告理应在收到定作物后按约定支付加工价款给原告。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的加工价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告辩称其欠原告的价款应为10000元及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此还款协议书应无效,但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被告是受胁迫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请求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的要求,因增值税发票所载内容体现的属于民事权利,对于此权利被告应反诉,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应另案诉讼。原告在法庭审理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舒颖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嘉善县紫樱绫服装厂价款11192元。本案受理费458元,诉讼保全费132元,合计5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 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