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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02-04-1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唐小春、谷强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春,谷强,冯建,张某,宗某,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小春,农民,;1993年11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谷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冯建,化名王波,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2001年10月31日被抓获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宗某,农民,;2001年11月29日被抓获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农民,(以上均系自报);2001年10月31日被抓获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小春、谷强、冯建、张某、宗某、朱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小春、谷强、冯建、张某、宗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小春、谷强、冯建、张某、宗某、朱某于2000年12月至2001年11月间,单独或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绍兴市越城区城东乡、绍兴县安昌镇等地盗窃作案,其中唐小春结伙盗窃10次,合计盗窃价值54,787.68元,谷强结伙盗窃5次,合计盗窃价值50,623.68元,冯建结伙及单独盗窃5次,合计盗窃价值46,537元,张某结伙盗窃7次,合计盗窃价值9,242元,宗某结伙盗窃2次,合计盗窃价值8,428元,朱某结伙盗窃4次,合计盗窃价值3,146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小春、谷强、冯建、张某、宗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或单独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唐小春、谷强、冯建盗窃数额巨大,张某、宗某、朱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其中唐小春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盗窃情节特别严重。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小春、张某、宗某、朱某辩称在萧山市喷灌机总厂盗窃的财物中不知道有现金,被告人唐小春、谷强、冯建辩称在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室办公盗窃的黄金、铂金饰品估价过高;被告人宗某还提出两次盗窃都未进入盗窃现场,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还辩称未参与盗窃邱彩玉的自行车,没有窃得徐官正的三轮车,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冯建在绍兴市越城区城东乡松陵村黄酒仓库二楼高晓明及其外甥的卧室内窃得人民币6,000元和港币150元(折合人民币159元),合计价值人民币6,159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高晓明证实现金被窃的时间、地点及失窃现金的的品种、数额;中国银行绍兴市分行资金计划部出具的证明证实2001年12月15日100单位港币折人民币的中间价;被告人冯建供认不讳。2、2001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冯建在绍兴县安昌镇大山西村村民周金坤家中无人之机,窃得价值460元的VCD机1台。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周金坤证实VCD机失窃的时间、地点及价值;绍县价鉴字[2001]-2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VCD机的价值;被告人冯建供认不讳。3、2001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小春、谷强、冯建随带手电筒、起钻等工具,撬防盗窗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解放村村委办公楼,在村财务室窃得硬币100元及香烟等物,在村委主任办公室窃得中华牌香烟等物,在村支部书记办公室窃得现金300元及香烟等物,在村接待室窃得白酒二瓶,钱物合计价值1,017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解放村会计宣仁花证实该村村委各办公室被撬,现金、财物被窃的时间和失窃财物的品种、数量及失窃现金的数额,并有该村妇女主任徐小凤证言佐证;萧价认(2001)第9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失窃财物的价值;被告人唐小春、谷强、冯建供认不讳。4、2001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小春、谷强撬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众安村村委办公楼,在村委主任办公室窃得现金150元及香烟,在村支部书记、治保主任办公室窃得男式衬衫、照相机等物,钱物合计价值871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众安村村委主任施条娟证实该村村委各办公室被撬,现金、财物被窃的时间和失窃财物的品种、数量及失窃现金的数额,并有村支部书记赵尧根证言佐证;萧价认(2001)第9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失窃财物的价值;被告人唐小春、谷强供认不讳。5、2001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小春、冯建撬锁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长沙村谢昌伦的租房,窃得谢昌伦的现金20元及随身听、充电器等物,钱物合计价值162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谢昌伦证实其租房门锁被撬,钱物被窃的时间和失窃钱物的品种、数量;萧价认(2001)第9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失窃财物的价值;被告人唐小春、冯建供认不讳。6、2001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小春、冯建撬锁进入绍兴县安昌镇西塘下村村委办公室,窃得香烟、茶叶等物,价值合计348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西塘下村村委主任王传富证实其办公室被撬,香烟、茶叶被窃的时间及香烟、茶叶的数量;绍县价鉴字[2001]-2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失窃财物的价值;被告人唐小春、冯建供认不讳。7、2001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小春、谷强、张某翻围墙进入位于绍兴县安昌镇的金晖集团公司,敲破窗玻璃进入三楼歌舞厅,窃得美国产VCD机1台、话筒1只、毛毯1床、五粮液白酒2瓶、蚕丝保健毯1床,价值合计5,210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赵国江证实其所在单位财物被窃的时间及失窃财物的品种、数量;绍县价鉴字[2001]-2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失窃财物的价值;被告人唐小春、谷强、张某供认不讳。8、2001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小春、张某、宗某、朱某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的萧山市喷灌机总厂盗窃作案,由宗某、朱某在外望风,唐小春、张某爬水管进入该厂总经理办公室,窃得现金约1,100元及王胎补酒、人参、丝绸被套、西门子手机、旅行包等物,钱物合计价值2,894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萧山市喷灌机总厂总经理赵荣焕证实该厂财物被窃的时间及失窃财物的品种、数量,其中证实失窃纸币约1,000元、硬币100余元;萧价认(2001)第9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失窃财物的价值;四被告人对行窃事实供认不讳,辩称不知道有现金,但该辩解已为被害人陈述否定,不予采纳。9、2001年6月11日晚,被告人唐小春、谷强、冯建撬窗进入位于绍兴县安昌镇的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窃得密码箱1只、大衣1件、公司印章1枚,其中密码箱内有黄金、铂金饰品及玉器共15件,黄金、铂金饰品及翡翠玉镯经鉴定,价值合计25,557.58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徐梅荣证实公司财物被窃的时间和失窃财物的品种、数量;绍县价鉴字[2001]-2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失窃财物的价值;绍兴县公安局返还保存物品清单证实部分赃物已发还给失主,发还的赃物照片经三被告人辨认无疑;被告人唐小春、谷强、冯建对行窃事实供认不讳,辩称财物估价过高,但上述财物的价值,是由依法指定的估价机构中具有价格鉴定人资格的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作出,可以作为认定涉案财物价值的依据,三被告人又没有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其辩解不予采纳。10、2001年6月19日晚,被告人唐小春、谷强、宗某到位于绍兴县安昌镇的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盗窃作案,由宗某望风,唐小春、谷强翻围墙进入该公司,撬锁进入财务室及其他7间办公室,共窃得现金3,830元及中华牌香烟、西服等物,钱物合计价值5,534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张亚证实公司部分办公室被撬,财物被窃的时间及失窃财物的品种、数量;徐培焕证实其办公室失窃财物的品种、数量;绍县价鉴字[2001]-2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失窃财物的价值;被告人唐小春、谷强、宗某供认不讳。11、2001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小春、张某、冯建翻围墙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单木桥村的金宝春家,窃得羊毛毯、裤子等物,价值合计400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金宝春证实家中财物被窃的时间及失窃财物的品种、数量;萧价认(2001)第9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失窃财物的价值;被告人唐小春、张某、冯建供认不讳。12、2001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小春、张某伙同他人爬窗进入绍兴县安昌镇的天工集团,撬锁进入集团办公室,窃得中华牌香烟1条,价值360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天工集团的尹星尧证实被窃1条香烟的时间、地点;绍县价鉴字[2001]-2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失窃财物的价值;被告人唐小春、张某供认不讳。13、2001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朱某合伙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一机耕路上窃得李爱芬停放的自行车1辆,价值126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李爱芬证实她的1辆自行车被窃的时间、地点;萧价认(2001)第9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自行车的价值;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局发还清单证实自行车已发还李爱芬;被告人张某、朱某供认不讳。14、2001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永乐村邱彩玉理发店门口窃得邱彩玉停放的1辆“安迷尔”牌自行车,价值126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邱爱玉证实她的1辆自行车被窃的时间、地点;萧价认(2001)第9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自行车的价值;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局发还清单证实自行车已发还邱彩玉;被告人张某供认不讳;朱某在庭审中辩称,张某在盗窃邱彩玉的自行车时,他与苏亚军正在旁边小店打电话,并有张某供述、苏亚军证言佐证,故朱某辩称未参与盗窃邱彩玉的自行车的意见,予以采纳。2001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张某、朱某及苏亚军商量决定当晚去偷三轮车,张某先去看好了目标,准备盗窃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兴裕村徐官正停放在本村李关松家道地上价值960元的三轮车,23时左右,张某、朱某及苏亚军从租房出发,由张某携带断线钳前去盗窃该三轮车,行至萧山区益农镇利民坝南侧桥边时,因有盗窃作案嫌疑而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相继抓获了其余4名被告人。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徐官正证实2001年10月31日,他的三轮车的停放位置及三轮车的特征;苏亚军证实他与张某、朱某经事先商量决定偷三轮车,以及先由张某看好盗窃目标,后三人一起出发去盗窃和路上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经过;被告人张某、朱某对以上认定的事实供认不讳,朱某辩称没有窃得徐官正三轮车的意见,予以采纳;抓获经过证实抓获六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六被告人均供认不讳;释放证明证实唐小春前罪被判刑的情况和刑满释放的时间,唐小春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小春、谷强、冯建、张某、宗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私财物,其中唐小春、谷强、冯建盗窃数额巨大,张某、宗某、朱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唐小春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其盗窃数额已达巨大,应认定其犯盗窃罪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根据被告人宗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小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谷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七年十一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冯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七年九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四年八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二年八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吴秀智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