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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02-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缪福云与陈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福云,陈木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民初字第433号原告缪福云(荣),农民。被告陈木生,农民。原告缪福云与被告陈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缪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木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福荣诉称:1998年12月23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154,000元,约定月利率1%,按季付息,并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未约定借款期限。1999年3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未行还本付息,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4,000元,并支付自2000年1月起至现在的约定利息36,9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于1998年12月2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被告陈木生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进行质证,但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该借条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充分,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虽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但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木生应归还给原告缪福荣借款154,000元,并支付利息36,968元,合计190,9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32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6,94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29元。款汇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如逾期不缴,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伯银代理审判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二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洪震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