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02-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某、秦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别名吴茂江,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秦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申某,又名申茂轩,农民。2001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秦某、申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11目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秦某、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0至12月间,被告人吴某、秦某、申某交叉结伙,在嘉善县魏塘镇多次盗窃作案,价值分别达6200余元、3600余元、2720元,其中,被告人吴某、申某盗窃价值中有17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25条、第23条第1、2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秦某、申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1年11月下旬某晚,被告人吴某、秦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南星金家堰26号河对面机埠,采用扳手卸螺丝的方法,窃得4KW电动机1台,价值175元,后销赃得款80元,二人平分。2、2001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吴某、秦某伙同罗贤爱(在逃)窜至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北草斗1号西侧机埠,采用钻窗、扳手卸螺丝的方法,窃得11KW电动机1台,价值900元,后销赃得款210元,三人平分。3、2001年11月下旬某晚,被告人吴某、秦某伙同罗贤爱窜至嘉善县化工机械密封件厂对面工地上,采用扳手卸螺丝的方法,从一搅拌机上窃得7.5KW电动机1台,价值630元,后销赃得款120元,三人平分。4、2001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吴某、秦某伙同罗贤爱窜至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立高木业工地、振兴实业工地,采用扳手卸螺丝的方法,从搅拌机上窃得5.5KW电动机2台、4KW电动机1台,总计价值19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5、2001年10月某晚,被告人吴某、申某伙同秦学林、秦财(二人均在逃)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国庆村椿树头机埠,采用扳手卸螺丝的方法,窃得10KW电动机1台,价值855元。6、2001年10月某晚,被告人吴某、申某伙同吴茂轩(在逃)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国庆村牌楼浜机埠,窃得18KW电动机1台,价值800元。7、2001年10月某晚,被告人吴某、申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西招圩村夏家舍14号门前机埠,采用扳手卸螺丝的方法,窃得7.5KW电动机1台,价值170元。二人将赃物藏在原处,后因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得逞。8、2001年11月某晚,被告人XX伙同罗贤爱窜至嘉善县魏塘镇魏国庆村地字圩49号对面机埠,采用扳手卸螺丝的方法,窃得7.5KW电动机1台,价值450元。9、2001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吴某伙同秦财(在逃)窜至嘉善县魏塘镇虹桥村堰桥港流动机埠上,采用扳手卸螺丝的方法,窃得5.5KW电动机1台,价值325元,后销赃得款100元,二人平分。10、2001年10月某晚,被告人申某伙同秦学林、申周(在逃)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南星村盛家浜21号、41号门前二处机埠,采用扳手卸螺丝的方法,分别窃得7.5KW、4KW电动机各1台,价值89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参与盗窃作案9起,盗窃价值6200余元,被告人秦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价值3600余元,被告人申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价值2700余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失窃单位及其相关人员陈其华、金瑞芳、林法春、田水林、袁根生、陈如松、陈永兴、王海娟的报失和证言,均分别证明被盗的时间、地点、具体财物等相关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赃物的追缴情况;嘉善县价格事务所对被盗赃物所作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三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秦某、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6200余元、3600余元、2700余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吴某、申某的盗窃数额中均有170元属于盗窃未遂,对此部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2月4日起至2003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2月4日起至2002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7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2月2日起至2002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郁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