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汉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02-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勒甲诉沈某某追索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勒甲,沈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汉民初字第31号原告勒甲,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勒某甲,男,系勒甲生父。被告沈某某,女,汉族。原告勒甲与被告沈某某追索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了廷涛、被告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勒甲诉称:我父亲勒某甲与母亲沈某某于1993年以宁民初字(1993)第74号民事调解协议书协议离婚。当时协议我(原名勒乙)由父亲抚养、教育,抚养费由父亲一人承担。现我父亲重新组合了家庭,继母是下岗工人,还有一个妹妹勒某乙也是在校学生,只有父亲一人工作养活我们全家。家里已欠下债务5万多元,生活十分窘迫。因父亲多次与母亲协商未达成协议,故起诉要求生母一次性给我1994年至2001年的生活费1万元,并自2002年元月份起每月给我教育费、抚养费300元至我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第一个诉讼请求我没有义务给付。因为我与原告父亲离婚时,协议明确载明我不付抚养费;至于原告所提家中债务,也与本案无关,我更没有偿还义务;加之我现在是待岗职工,月工资低微又不能按月兑现,不同意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生父勒某甲与被告沈某某于1993年11月17日离婚。当时协议婚生子勒乙(现名勒甲)由勒某甲抚养,抚养费、教育费均自理。现双方均已再婚,原告家中四口人,继母系下岗职工。妹妹也在校读书,生父勒某甲月固定收入615.40元。被告沈某某再婚后家中也有四口人生活,上游八旬老父下有一子就读安康师专,丈夫在城关中学教书。沈某某在平梁镇财政所待岗,月收入为469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94年至2001年生活费1万元,自2002年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只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50元,同意承担一半的诉讼费用被告表示同意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80元并承担一半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已为原、被告陈述,宁陕县人民法院(1993)宁民初字第74号没民事调解书等在卷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义务。离婚时,夫妻双方就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已达成协议的,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父母在离婚时虽已协议原告由生父勒某甲抚养,抚养费、教育费均自理,但现在原告的继母下岗,妹妹也在读书,四口之家靠原告生父一人收入来维持,生活确有困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沈某某月收入仅469元,还要支付必要的的工作、生活之需。故应从实际,适当承担其子勒甲的抚养费、教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沈某某每月给付勒甲抚养费90元(自2002年5月1日起至勒甲年满18岁止)。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费用25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杰人民培审原吴登明人民陪审员 刘昌慧二〇〇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