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新4002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02-04-18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卿培根与关建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培根,关建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新4002民初1020号原告:卿培根,男,汉族,1956年2月3日出生,住新疆察布查尔县。被告:关建中,男,锡伯族,住新疆伊宁市。原告卿培根与被告关建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卿培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建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培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劳务费4920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位于坎乡的修路工程项目进行挖掘机施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4920元。经多次索要该笔欠款未果。被告关建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月21日,原告卿培根在被告关建中位于坎乡的修路工程项目进行挖掘机施工,2001年1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4920元施工费未付。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挖掘机施工费4920元,从团结公社的工程费拿上就付清”,被告关建中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证据规定当事人反驳原告的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对自己不承担责任也负有举证责任,故原告支付492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卿培根支付劳务费4920元。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关建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祥民二〇一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