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02-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宋春祥与被告西安市安乐残疾人用品用具经销处买卖、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祥,西安市安乐残疾人用品用具经销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宋春祥,男,192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安乐残疾人用品用具经销处,住所地本市顺城北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董连举,经理。委托代理人席德军,男,195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环香,女,1945年5月14日出生。原告宋春祥与被告西安市安乐残疾人用品用具经销处买卖、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祥、被告委托代理人席德军、宋环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春祥诉称,我在被告处曾以3300元的单价购买一辆代步摩托车,因该车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经西安市消费者协会调解,双方同意互相退车退款,原告将该车退还了被告,但被告仅退还了原告2630元购车款,现要求被告按全额购车款3300元退还原告,即再退还原告购车款670元,并赔付原告为此事而投诉所发生的损失500元及汽油费30元。被告西安市安乐残疾人用品用具经销处辩称,原、被告买卖代步摩托车一事已经西安市消费者协会调解处理完毕,原告已将车退还被告,被告扣除原告因使用该车不当而造成该车部分零件损坏及折旧的费用,被告已退还了原告购车款2660元,现原告又诉至法院没有道理,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7日,原告宋春祥以单价3300元从被告处购得环球牌60型三轮代步摩托车一辆,此后,原告宋春祥因年迈耳聋不适应使用该车,便于2001年7月书写退车申请,在西安市消费者协会的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同意退车退款,原告将该车退还了被告,被告扣除了原告因使用该车不当而造成该车部分零件损坏及折旧的费用,退还了原告购车款二千余元。此后,原告又于2001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再退还原告购车款670元,并赔偿损失500元及赔付汽油费30元。庭审中,被告称该退车事宜已解决完毕,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要求被告赔付500元损失,原告未举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车发票、保修让、退车申请、购油单据、西安市消费者协会函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代步摩托车买卖事宜发生纠纷,该纠纷已经西安市消费者协会调解处理,原、被告均同意退车退款,且双方已履行完毕,此行为可视为原、被告已自愿解除了买卖关系,双方也亦履行完毕,现原告又要求被告退购车款显然没有道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损失50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汽油费30元,然原告又未能提供该汽油费的发生是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损失的依据,故原告这一主张依法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春祥诉讼请求。诉讼费14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华审 判 员 杨 睿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00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