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阿刑初字第07号
裁判日期: 2002-04-17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盗窃罪、脱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阿刑初字第07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因本案于2000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因病住院治疗时脱逃;2001年12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金牛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2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字(2002)第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脱逃罪,于2002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管辖问题经我院请示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酒泉中院于2002年3月20日以(2002)酒中刑核字第03号批复,本案由我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0年10月21日、11月3日、11月7日被告人马某甲雇佣乔某某(已判刑),从孰煌分三次雇车五辆,到阿克塞县建设乡,盗窃在其采金矿采金的湖南籍商人杨某某等人九艘采金船上的龙骨桶441个、柴油机9台、交流弧焊发电机l台、单项交流同步发电机1台、船锚35只、汽油桶30个、-10号柴油360KG、液化汽瓶21只、双头气灶7个、水泵6个、铁筛子20个、座轮机6个、钢丝绳5条、皮带40条、四角轮1只、倒链(包括挂钩)1只。后将盗窃的三车物品分别于同年10月22日、11月4日出售给敦煌市吕家堡废旧物资站,得赃款9520元,付雇车费6600元、雇工工资700元,分给乔某某1000元赃款(已挥霍)。县公安局追回两车被盗赃物。经对所盗物品的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35857元。另查,已被刑事拘留的被告人马某甲因病在县医院住院治疗时,于2000年12月4日20时许,趁看守人员回家吃饭之机,挣脱手铐从医院逃跑。2001年12月11日被昆明市官渡区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支持起诉的证据有举报电话笔录、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抓获马某甲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对同案犯乔某某讯问笔录和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脱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盗窃数量不符,其脱逃是因母亲病重,认为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的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1日、11月3日、11月7日被告人马某甲在乔某某(已判刑)的积极配合下,从敦煌分三次雇佣个体运输户司某某等人的八吨、三吨蓝色‘康明斯’车五辆,以700元雇佣敦煌市三危乡会宁村三组农民张某丙等人,前往阿克塞县建设乡哈尔腾采金矿,将停放在该矿点处湖南籍采金人杨某某、何某某等人的九艘采金船上和埋放在地下、沙堆上的龙骨桶441个、柴油机9台、交流弧焊发电机1台、单项交流同步发电机1台、船锚35只、汽油桶30个、-10号柴油360公斤、液化汽瓶21只、双头气灶7个、水泵6个、铁筛子20个、座轮机6个、钢丝绳5条、皮带40条、四角轮1只、倒链(包括挂钩)1只。二人分别于同年lO月22日、11月4日将以上其中的三车物品出售给了敦煌市吕家堡废旧物资站的田某某,得赃款9520元,除付给车辆运费6600元、雇工工资700元、分给乔某某1000元,其余赃款已全部挥霍,后阿克塞县公安局追回两车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57595.50元,已发还失主。经对被盗物品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35857元。另查明,2000年12月4日20时许,已被阿克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的被告人马某甲,因病在阿克塞县医院治疗时,乘监管人员回家吃饭之机,挣脱手铐从该医院逃跑。2001年12月11日,其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该区公安分局金牛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23日被阿克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举报电话笔录,证实有人从敦煌雇车盗窃阿克塞县哈尔腾采金矿湖南籍老板采金船上的设备,已盗两次,现又去盗窃的举报情况;2、证人司某某、于某某、夏某某、周某某证言,均证实2000年10月21日、11月3日、11月7日马某甲、乔某某分三次雇佣其车辆在阿克塞县哈尔腾采金矿将采金船上和埋在沙堆里的柴油机、挖金斗等五车物品装入车内,其中三车已运至敦煌售给北门的一废旧收购站,并付其运费6600元的事实;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证言,均证实2000年10月21日、11月3日、11月7日马某甲、乔某某先后三次雇佣车五辆,并以每趟1000元的价格雇其到阿克塞县哈尔腾金矿将九艘采金船上和埋在地下沙滩上的柴油机、挖金斗、船锚等物品,装入车内,将其中的三车物品运至敦煌市吕家堡乡章县二队一废品收购站予以出售的事实;4、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2000年9月至11月在阿克县哈尔腾采金矿给其舅沙某某和东北人看矿期间,在同年的11月3日、l1月7日先后有四辆蓝色康明斯车,由老板马某甲等人拆卸湖南人船上的柴油机、挖金斗等物品,拆后装进车内拉走的事实;5、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10月22日、11月4日马某甲、乔某某将三车装有柴油机、发电机等物品以每吨780元收购,并付给马某甲现金的事实;6被害人熊某某、杨某某、何某某证言和采金合同、被盗船只清单,证实其三人系湖南省汨罗市人,于2000年4月到阿克塞县哈尔腾采金矿负责采金,共有采金船19艘(两艘卖给东北人),船上有柴油机、发电机等设备,均系组装改造而成,其中九艘船上70%的设备已被盗的事实;7、提取笔录、追回物品清单、证实两车被盗物品追缴后,已退还失主和拉运其他三车物品的时间、数量、车牌号的事实;8、阿克塞县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五车物品,价值人民币135857元;9、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阿克塞县建设乡哈尔腾采金矿的河床中,所盗船只均在该河床中的事实;10、讯问乔某某笔录,证实2000年10月21日、11月3日、11月7日其与马某甲三次雇车五辆和人员,在阿克塞县采金矿盗窃采金船上和其他地方物品,后运往敦煌销赃,得赃款1000元的事实;11、阿克塞县公安局阿公刑字(2000)051号拘留证和阿克塞县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公安分局金牛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马某甲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畏罪潜逃,后被抓获的事实;12、被告人马某甲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控方在法庭上分别宣读了这些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控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足见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当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与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作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的义务,但为了逃避羁押与刑罚的处罚,在因病住院期间,乘监管人员不备,畏罪潜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被告人马某甲在与他人共同盗窃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从重处罚;其在关押期间,不遵守监规纪律畏罪脱逃,依法应予处罚,但其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所提盗窃数量不符和脱逃是因其母病重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又提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于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为了打击盗窃、脱逃犯罪活动,惩罚犯罪分子,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和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00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康 秀 琴审判员 段 晓 明审判员 阿尔斯坦二〇〇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