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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02-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姗姗与被告李正莉抚育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姗姗,李正莉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549号原告赵姗姗,女,1983年3月21生,汉族。被告李正莉,女,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宽德,男,193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姗姗与被告李正莉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姗姗、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宽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姗姗诉称,被告与其父协议离婚后,未支付自己任何费用,现其父已下岗4年,无力负担自己的教育费用,现自己要上大学,要求被告支付其上大学的教育费用每年7000元。被告李正莉辩称,其与原告之父协议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之父所有,现原告之父又承包一食堂,有一定收入。现原告只是高中复习,未考取高校,其主张的教育费用并未发生,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1989年11月,被告与原告之父赵自安在碑林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共有财产全部归赵自安所有,原告由赵自安抚养,生活费自理。赵自安与被告协议离婚后,一直按协议独自抚养原告,现原告在西安市华山中学进行高中学习,未考取高校。原告找被告索要教育费未果,遂于2002年3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1989)碑法民字第117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高中学校学杂费票据四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之父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已有约定,由原告之父独自抚养原告,原告现在高中复读,未考取大学,其向被告主张尚未发生的大学教育费用,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大学教育费之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 立二00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赖峰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