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新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02-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星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素为物业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星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吴素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新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陕西星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公园南路16号新光小区。法定代表人杨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西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显耿,西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素为,女,1962年7月6日出生,民族、工作单位、职务不祥。原告陕西星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素为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星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明、庞显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素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星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系其所管新光小区的住户,自1997年11月起,拖欠物业管理费1922.3元、暖气费5361.8元,共计人民币7284.1元,故要求被告给付欠交的物业管理费、暖气费7284.1元,并支付滞纳金9363.88元。被告吴素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素为系原告所管的新光小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住户,该住房建筑面积93.87平方米。2000年11月30日原告陕西星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西安市公园南路新光小区的物业管理问题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双方约定,西安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拥有的新光小区全部物业委托给原告管理。同年12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该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小区内部分住户欠交的水电费、管理费、暖气费、车库租用费由原告收缴,并附《新光小区部分住户欠费明细单》。原告接受委托后,公示通知了包括被告在内的欠费住户,后经清查核实,吴素为自1998年8月至2001年10月拖欠管理费1623.95元,自1996年11月至2001年3月拖欠暖气费5361.8元,原告因此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01年11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公园南路居委会证明、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陕西省物价局陕价房调发(2000)149号文件、陕价房发(1998)46号文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西安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西安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小区物业管理权移交给原告,物业管理的债权亦转移到原告名下,原告公示通知被告后,被告仍拒付欠交的物业管理费及暖气费,与法相悖,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物业管理费、暖气费及滞纳金之诉,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吴素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陕西星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1623.95元、暖气费5361.8元。2、吴素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陕西星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暖气费、滞纳金9363.88元。诉讼费715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双叶代理审判员 左 立代理审判员 刘 劲二00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