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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02-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学印与被告倪菊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836号原告王某甲,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倪某某,女,195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西京医院卫勤中心临时工,住址同上。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倪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英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92年9月,其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之后,被告与其他异性交往过密,现要求离婚。被告倪某某辩称,双方因经济问题及原告与其前妻来往发生矛盾,但感情并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各自离异后于1992年9月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1994年9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王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相互猜忌发生矛盾,但感情并未破裂。在今后生活中,双方应补办结婚手续,本着互相信任、互相谅解原则,共同搞好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离婚之诉。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00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红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