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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02-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华与被告行江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行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30号原告赵华,男,196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行江,男,年龄、职业不详。原告赵华与被告行江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行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华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行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元月25日,被告行江向原告赵华借款41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口头承诺2000年年底前偿还借款。逾期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起诉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追索本息之诉,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行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华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01年元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185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晋宁代理审判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巨 艳二00二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