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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02-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又名徐炳泉,农民。2001年1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02年9月6日因琐事与同村的孙坤元发生争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孙坤元左手掌骨骨折,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如下证据:受害人孙坤元陈述,证人孙某、金某、蔡某、陈某证言,活体检验报告,预交款凭证,医院病历及收款收据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9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对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6日傍晚,被告人徐某因琐事与同村的孙坤元发生争吵,后在同村的蔡荣甫小店场上用拳头殴打孙坤元,致孙坤元头部、左手受伤。根据嘉善县公安局公法检字(2001)第73号活体检验报告,孙坤元左手掌骨骨折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至于民事赔偿部分已双方自行和解,且被告人已付清全部赔偿款项。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孙坤元陈述及证人孙某、金某、蔡某、陈某证言,证明案发的有关经过情况;(2)活体检验报告,证明孙坤元左手第五掌骨完全骨折已构成轻伤;(3)医院病历及收款收据等材料,证明受害人孙坤元的医治情况;(4)调解书及预交款凭证和领条,证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已付清款项;(5)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孙坤元左手掌骨骨折,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二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