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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02-04-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王某、徐某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自报名),;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12月26日被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留置审查,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31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自报名),;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12月26日被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留置审查,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31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徐某犯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2月中旬一天,被告人王某的同乡杨喜子要其帮忙卖铝锭,在明知铝锭来路不正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又结伙被告人徐某,由徐某联系,将价值5,076元的470公斤铝锭销赃给了绍兴县齐贤镇朝阳村开废品店的蔡新根,得款3,000元。该批铝锭系齐贤镇兴浦村五金校办厂失窃。二被告人犯有销售赃物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徐某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8日凌晨2时左右,绍兴县齐贤镇兴浦五金校办厂内102块铝锭被窃。12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与同乡杨某相遇,杨从三轮车上拿出铝锭要被告人王某卖掉,当被告人王某问清铝锭是杨某盗窃所得,但仍同意联系销赃,并找到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在知道铝锭是杨某盗窃所得,但为了牟取利益,经联系后,将铝锭销赃给了绍兴县齐贤镇陶里杨水木废品店,得款3,000元。12月26日下午,蔡新根将收购进的铝锭要齐贤镇加会村丁兴寿推销,丁拿了半条铝锭作样品到兴浦五金校办厂吴成欢处,吴一看铝锭是自已厂失窃的,马上报告了派出所而案发。案发后,被追缴的赃物经清点、称重和鉴定,为43.5条、重470公斤、价值人民币5,076元。2002年1月4日赃物已发还了吴成欢。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吴成欢证实铝锭被窃的时间、地点、数量及发现被窃铝锭后,向派出所报告之经过。(2)、丁兴寿证实12月26日下午,蔡新根要他推销铝锭,他拿了样品到吴成欢处,经对比,这批铝锭是吴成欢失窃的。为此他马上找到蔡新根,蔡新根说卖给他铝锭的人认识,限三天内答复。后吴成欢报告了派出所。(3)、蔡新根证实了铝锭的收购价值和获悉铝锭是他人盗窃来的,马上向派出所汇报。(4)、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和绍兴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估价鉴定书证实缴获铝锭的数、重量和价值。(5)、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实12月26日夜里接到吴成欢的报告后,蔡新根亦与派出所联系,并带领民警找到了徐某,根据徐某的交代抓获了王某。(6)、扣单和收条证实赃物被追缴后已发还了吴成欢。(7)、被告人王某、徐某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故其要求从轻处理的意见可酌情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国贞二〇〇二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