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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02-04-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夏金法与夏仁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金法,夏仁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夏金法,农民。被告夏仁兴,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国林,绍兴县法律事务所律师。原告夏金法与被告夏仁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于200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金法、被告夏仁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金法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01年10月8日下午,因晒场之争,被告等人把原告家的围墙推倒,原告在阻止时,被被告打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944.11元。被告夏仁兴辩称,我将原告打伤属实,但原告用锄头来打我,所以我才予以还击,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01年10月8日下午,因村需要对村内的马路进行水泥路面硬化,被告正对原告晒场边的围墙向内叠进一些,此时,原告之妻对被告进行谩骂,被告生气后即把原告家的围墙推倒,这时原告的大儿子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也拿起锄头欲打被告,被告见状后把原告推倒在地,原告爬起后即与被告发生扭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县××××镇人民医院、绍兴第四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原告受伤后共需医药费3,411.41元、护理费584.10元(33天×17.7元/天)、误工费743.40元(42天×17.7元/天)、交通费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33天×15元/天)。纠纷发生后,双方虽经有关部门解决,但未果,遂成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对原告、被告及证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的讯问笔录五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高某、沈某的调查笔录二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及原告受伤的经过。2、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化去的医药费、交通费。3、本院法医室出具的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用药合理,误工时间为42天,护理时间为33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身体受伤系被告的不法行为所致的事实清楚,被告也无异议,本院应当予以认定,对此,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的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及自己身体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944.11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自己有过错,应当自己适当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仁兴应赔偿原告夏金法医药费3,411.41元、护理费584.10元、误工费743.40元、交通费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合计5,497.91元的80%计4,398.3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夏金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元,法医鉴定费100元,合计387元,由原告负担97元,被告负担29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二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晓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