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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02-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县姚庄镇农贸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3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袁康,行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姚庄镇农贸实业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洪福路28号(原河西路)。法定代表人陆建峰,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为与被告嘉善县姚庄镇农贸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于2002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诉称,1998年4月6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嘉善支行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分期归款的最后期限为2001年6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5‰。合同签订当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嘉善支行即按约将50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1998年5月12日,原告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嘉善支行及被告根据“银传{1998}21号”文件签订债权划转协议书一份,约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嘉善支行将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拥有的债权500万元划转给原告,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仍然有效。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了19.7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80.3万元。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先行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县姚庄镇农贸实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法庭质证及提交有关相反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予以了质证:1、1998年4月6日保证借款合同(编号25798034)一份,以证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嘉善支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0年1月25日还款150万元、于2000年6月25日还款150万元、于2001年1月25日还款100万元、于2001年6月25日还款100万元;2、1998年4月6日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嘉善支行于该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3、1998年5月12日债权划转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嘉善支行等签订了债权划转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合同(编号25798034)项下的贷款划转给原告,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仍然有效;4、2001年11月5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借款480.3万元。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对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嘉善支行签订的债权划转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协议书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对本案纠纷的形成,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先行归还借款50万元,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原《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姚庄镇农贸实业公司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人民币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100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二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