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02-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国兵、杨华兵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兵,农民。2001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杨华兵,农民。2001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杨平,农民。2001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兵、杨华兵、杨平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雪、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兵、杨华兵、杨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国兵、杨华兵、杨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01年2月至11月间分别共同、交叉或伙同他人窜至嘉善县魏塘镇,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总计价值分别为5930元、3020元、1900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失主吴永康、鲁常姣、胡俊飞、韩富国等人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有关照片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64条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杨国兵、杨华兵、杨平对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人杨平辩称起诉书所写的其出生年月日与实际的1983年11月5日出生日不符,要求予以更正。经审理查明:一、三被告人共同盗窃2001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国兵、杨华兵、杨平窜至嘉善县魏塘镇新泾村薛家浜16号吴永康家,窃得太平洋煤气灶1只、煤气瓶1只,总计价值人民币2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吴永康的陈述,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数量、名称等相关情况;(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情况。二、被告人杨国兵、杨华兵共同盗窃1、2001年11月12日,被告人杨国兵、杨华兵伙同杨光豪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原枫南集镇)红枫歌舞厅,采用撬锁的手段进入该处,窃得“奇声”1027型VCD3台,价值人民币1230元。2、2001年11月的某天,被告人杨国兵、杨华兵伙同他人窜至嘉善县魏搪镇环北西路58弄30号佳丽公司胡俊飞的宿舍,窃得西装、洗面奶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5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鲁常姣、胡俊飞的陈述,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各自被盗物品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情况。三、被告人杨国兵、杨平共同盗窃1、200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国兵、杨平窜至嘉善县魏塘镇薛家村遇家浜1号韩富国租房,窃得大米25公斤等物品,价值人民币46.5元。2、2001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国兵、杨平窜至嘉善县魏塘镇湾里村徐绿金的租房,采用插片的手段入室,窃得OT221阿尔卡特手机1部,存折1张(内存2000元)及米、油等物品,价值人民币8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韩富国、徐绿金的陈述,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各自被盗物品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情况。四、被告人杨华兵、杨平共同盗窃2001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华兵、杨平窜至嘉善县农林局推广中心宿舍,采用插片开门的手段,进入姚春雷宿舍,窃得“双狮“手表1块及西装、衬衫、皮鞋、长裤等物品。价值人民币86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姚春雷的陈述,证明有关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名称、数量等情况;(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情况。五、被告人杨国兵伙同他人盗窃1、2001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国兵伙同杨胜国、李国强、江毛等人窜至嘉善县魏塘镇西门大街171号5号刘金荣的租房内,窃得包内人民币80元。2、2001年8月7日晚,被告人杨国兵伙同杨胜国、李国强、江毛等人窜至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振兴公司三楼胡雪刚的宿舍,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3、2001年7月25日晚,被告人杨国兵伙同杨胜国、李国强、江毛等人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宝威尔制衣公司职工宿舍,窃得该公司职工王洁、王静、汤庆珍、刘海艳等人的随身听放音机2只,现金50余元,总计价值人民币175余元。4、2001年7月20日晚,被告人杨国兵伙同杨胜国、李国强、江毛等人窜至嘉善县天赋针织内衣厂宿舍,采用插片的手段进入邹菊妹宿舍,窃得人民币1000元。5、2001年7月27日,被告人杨国兵伙同李国强、杨胜国、江毛窜至嘉善县西塘镇三埭街39号刘太毅家,窃得人民币250元。6、2001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国兵伙同杨胜国、李国强、江毛等人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国庆村天字圩10号孙传友租房,采用撬锁的手段入室,窃得西服1件,录音机1台等物品。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刘金荣、胡雪刚、王洁、王静、汤庆珍、刘海艳、邹菊妹、刘太毅、孙传友的陈述,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各自被盗有关物品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有关物品的价格情况。六、被告人杨华兵伙同他人盗窃2001年11月10日,被告人杨华兵伙同李国强窜至嘉善县魏塘镇环北西路车站村野师俺浜1号汤慧的宿舍,窃得密码箱1只及箱内人民币58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汤慧的陈述,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名称和数量。证明上述各节事实的综合性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平出生年月日为1980年1月5日,系汉族。(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说明,证明有关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及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和照片;(3)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各自的交代与当庭供述。至于被告人杨平提出的自己的出生年月为1980年11月5日,却无证据予以证实,此辩解与公安机关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所证实的出生日期不相符,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兵、杨华兵、杨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总计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930余元、3020元、1900余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国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1月21日起至2003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杨华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1月21日起至2002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杨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1月30日起至2002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