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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2-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香云、姜国生与被告王建利排除妨碍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云,姜国生,王建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9号原告王香云,女,1960年元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国生,男,1958年元月28日出生,汉族,系王香云之夫。原告姜国生,概况同上。被告王建利,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棉利,女,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妻。原告王香云、姜国生与被告王建利排除妨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云、姜国生,被告王建利及委托代理人李棉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香云、姜国生诉称,我们在康家村XX号有楼房9间,与被告相邻而居。2001年11月底,我们在2、3层楼道上安装防护门、防护网,被告阻挠,无法施工,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300元。被告王建利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安装防护网、防护门,一不安全,二影响了被告及房客的吃水问题,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香云、姜国生系夫妻关系,王香云与被告王建利系姐弟关系。王香云、王建利父母云世后,王香云夫妇将父母遗留的康家村XX号(现XX号)厦房三间拆除建成四间二层楼房。1986年,原、被告达成协议1、康家村XX号院原厦房三间由王香云继承,上房由王建利继承。2、原告将84年翻建后平顶楼房南边一间(上、下层)送给王建利使用。3、院内楼梯过道原、被告共同使用。1991年原、被告将四间二层平顶房加盖三层,原告将房屋交由被告代管。1995年王建利在该楼2、3层通道上距临街北房1米处、界墙东面安装水池各1个,水管从外走。1998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同年本院(1998)新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建利将康家村座西向东三层楼房三间(计9间)腾交给王香云夫妇。后原告申请执行,至2001年11月16日,本院将上述房屋执行完毕。同月,原告在2、3层双方共用通道上安装防护门、防护网时,被告阻挠。原告遂起诉法院。康家村XX号座东向西三层楼房与西边邻楼间距0.5至0.75米。以上事实有(1998)新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共用康家村XX号座东向西三间三层楼房的楼道,现原告安装防护门、防护网,既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被告的日常生活,被告阻拦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排队妨碍、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香云、姜国生要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50元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晋宁代理审判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巨 艳二00二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红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