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02-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翌玉与被告范建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597号原告张某某,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杜伯宁,男,1932年9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某,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长安县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航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伯宁、被告范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自从孩子出生后,被告既不做家务也不照顾孩子,致双方发生矛盾,而且被告多次对其无故殴打,其后于2001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范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其打原告虽不对,但原告经常不回家,不照顾孩子并以赌博为业也有错,表示以后愿改正自身不足,努力与原告改善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1991年相识,199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感情尚可。1994年元月21日,孩子范某莉出生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后因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张某某即多次离家出走,2001年5月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张某某即离家出走至今。法庭审理期间,被告范某某主动表示愿改正自身缺点,不再殴打原告,希望原告能与其共同改善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打架,但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且被告当庭表示愿改正自身缺点,与原告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应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和家庭生活的原则出发,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与被告共同改善夫妻关系,而不宜坚持离婚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00二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