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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阿执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02-04-15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周兴昌与河北省石家庄市石棉制品厂购销合同欠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国营石棉矿,河北省石家庄市石棉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2)阿执字第10-3号申请执行人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国营石棉矿。法定代表人郑新战,矿长。委托代理人陈玉秀,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国营石棉矿供销科科长。被执行人河北省石家庄市石棉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刘士忠,厂长。本院分别于2000年6月2日、2001年2月29日作出(2000)阿经初字第20号、(2001)阿执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河北省石家庄市石棉制品厂在石家庄市跃进路150号的办公楼第一、二、三层办公用房。现被执行人已履行了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河北省石家庄市石棉制品厂在石家庄市跃进路150号的办公楼第一、二、三层办公用房的查封。执行员 别尔德汉二〇〇二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文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