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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02-04-1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1年12月6日取保候审在家。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于2001年11月7日傍晚,驾驶别克牌轿车途经绍兴嵇山印染厂门口地段时,与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的陈阿灿相撞,造成陈阿灿因脑干挫伤而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有交通肇事罪,属自首,并提交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判处。被告人沈某对被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于2001年11月7日17时45分左右,驾驶车速表、手制动不合格的浙D×××××别克牌轿车,途经绍大线5KM+300M绍兴嵇山印染厂门口地段时,其车头左前角与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的陈阿灿相撞,造成陈阿灿因脑干挫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沈某在委托同车人员董忠铭陪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的同时,主动向公安部门报案。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沈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103,354.66元的协议。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杨建忠证实他目击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的陈阿灿被轿车撞击,车上一人陪送陈阿灿去医院,肇事司机报警,并有董忠铭证词佐证;报案、立案登记证实该事故由沈某报案;现场路段勘查记录证实沈某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和撞击部位;技术鉴定委托书证实肇事车辆的车速表、手制动不合格;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陈阿灿的死因;责任认定书证实沈某应负事故的责任;赔偿案件结案表证实沈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时间和数额;被告人沈某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现场照片辨认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驾驶安全性能不良的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某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属自首,又能委托他人陪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并赔偿经济损失,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