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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02-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金红与张其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朱金红,村民。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其平,村民。委托代理人卢杰,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金红与被告张其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护理费617.90元、误工费2004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总计10628.5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有出入,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4日,被告之父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冲上前去对原告殴打,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后经住院治疗37天,共花医疗费54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护理费617.90元、误工费2004元,总计人民币8628.50元,后经乡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效,原告遂起诉本院。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嘉善县公安局调查笔录、嘉善县中医院证明、魏塘镇司法所证明、嘉善县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经乡镇司法调解中心调解,应确定为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其平赔偿原告朱金红医疗费54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护理费617.90元、误工费2004元,总计人民币862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寿志敏审判员  范爱民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