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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02-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龙珠宝、陈炳生与朱英蓉、陈方良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徐龙珠宝(又名徐龙珠),农民。原告陈炳生(系徐龙珠宝之夫),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杰,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英蓉,农民。被告陈方良(系朱英蓉之夫),农民。被告费金芳(系朱英蓉之婿),农民。委托代理人卜剑刚,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龙珠宝、陈炳生诉被告朱英蓉、陈方良、费金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二次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被告两家曾发生斗殴,虽经法院处理,但被告一直怀恨在心。2001年5月15日早上,当原告付清被告的赔偿款后不久,被告即赶到原告家,用木棍殴打原告徐龙珠宝,陈炳生也被打,致使两原告受伤,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3480.80元、交通费140元、住院伙食补贴225元、误工费3098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计7943.8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01年5月15日早上原告骗取被告收条,后被告为要回收条双方发生扭打,致使被告方也受伤。对于原告重复检查和连号车票不合理部份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堂兄关系,双方曾有宿怨,1999年12月16日原告徐龙珠宝殴打被告朱英蓉致使其负轻伤,2000年6月经本院调解徐龙珠宝赔偿原告朱英蓉医疗费等9000元,2001年5月15日早晨原告陈炳生去被告陈方良家付赔偿款,并由被告陈方良出具5000元的收条,时隔一息被告方听到原告徐龙珠宝在骂人,三被告即到原���家双方发生扭打,致使原、被告双方都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徐龙珠宝合理的医疗费2951.80元、误工费104×17.69=1839.76元、住院伙食补贴14×15=210元,共计5001.56元,不合理的医疗费(重复检查费)460元、交通费140元。陈炳生医疗费6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调查笔录、病历、验伤单、发票、调解书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方听到原告方漫骂即上门与原告发生扭打,应负本纠纷主要责任,赔偿原告方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贴费的70%,原告不合理的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方对曾发生的纠纷已平息的情况下,无故再次漫骂被告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次要责任,即30%。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因被告未反诉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英蓉、陈方良、费金芳应赔偿原告徐龙珠宝医疗费2951.80元、误工费1839.76元、住院伙食补贴费210元,原告陈炳生医疗费69元,总计5070.56元的70%,即3549.39元,原告徐龙珠宝自负30%,即1521.17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两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元,原告负担176元,被告负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寿志敏审判员  范爱民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