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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西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02-04-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76号原告姚某甲,村民。被告许某,村民。法定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0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并于2002年3月4日和4月9日分别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姚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7年始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8年9月始两人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主要被告婚后患精神分裂症后,原告不尽夫妻扶助责任,不积极陪同被告到医院治疗,此病不是不愈的,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两家相距很近。198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姚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2年被告患轻微精神分裂症,原告陪同被告到江苏省吴江市同里医院治疗过一次。此后原告经常在外经商,再加家庭经济拮据,1997年始原、被告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被告病情略微加重,原告对被告病情不闻不问,仅靠被告母亲到本村医疗诊所配盐酸氯丙嗪片每天给被告口服,控制被告病情加重。原告却于1998年9月始与被告吃住分开至今,在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患××证明、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被告婚后患精神分裂症众所周知,原告理应承担起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时常在窗门口张望原告和儿子,只要原告不歧视被告,鉴于结婚多年,儿子已现年14岁,珍惜婚姻,双方和睦相处,积极陪同被告去治疗,同时安置好被告生活,被告病情就会好转。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姚某甲诉被告许某离婚请求不予准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顾 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