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02-04-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山推小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被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材料配件分公司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山推小松商贸有限公司,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材料配件分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617号原告西安山推小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劳动南路187号。法定代表人王占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志新,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金花北路46号。法定代表人潘渝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材料配件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金花北路46号。负责人刘利安,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嘉全、李光伟,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西安山推小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被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材料配件分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俊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山推小松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志新,被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材料配件分公司负责人刘利安、委托代理人何喜全、李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山推小松商贸有限公司诉称,1998年4月20日,被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材料配件分���司与小松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材料配件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01年10月8日,小松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清偿合同约定的利息59040元。被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材料配件分公司辩称,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0日,被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材料配件分公司与小松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材料配件分公司提机先付50万元整,余款45万元在6个月内付清,计息按每月8‰收取。后经双方协商,被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付完了全部本金,但利息尚未清结���2001年10月8日,小松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西安山推小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该公司与被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材料配件公司在1998年4月20日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剩余权利全部转让给西安山推小松商贸有限公司。2002年元月23日,西安山推小松商贸有限公司去函告知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材料配件分公司有关债权转让事宜。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材料配件分公司对所欠的59040元利息无异议,唯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利息计算清单、债权转让协议、律师函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材料配件分公司与小松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材料配件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显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小松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合法债权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债权,西安山推小松商贸有限公司依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债权,并履行了告知义务即为合法的新的债权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小松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西安山推小松商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材料配件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山推小松商贸有限公司59040元清偿债务。诉讼费2280元由被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材料配件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二00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曙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