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02-04-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浙江嘉善麦芽三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3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袁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嘉善麦芽三厂,住所地嘉善县惠民镇(原大通乡)三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钱根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蔡永顺,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嘉善麦芽三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永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诉称,1998年3月4日,原、被告订立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原告同意在1998年3月5日至2000年3月5日期间,在最高贷款限额24万元范围内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每笔借款金额、利率等事项以借款契约为准。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担保法规定,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于1999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借款到期日至1999年11月13日,月利率为5.58‰。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先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赔偿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1998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为98农银抵借字第060号)、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各一份、1998年3月5日善抵(1998)4700010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实现抵押权等费用,原告同意在1998年3月5日至2000年3月5日期间,以24万元为限向被告发放贷款,具体每笔借款金额、利率等事项以借款契约为准。2、1999年7月13日借款契约一份。证明被告根据抵押借款合同于1999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至1999年11月13日止,月利率均为5.58‰。3、2000年12月30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0年12月30日就24万元借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4、2001年2月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后被告2000年的年检报告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5、原告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于2002年3月5日订立的委托协议及2002年3月18日代理费发票(票号为309338)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已支付代理费6000元。被告浙江嘉善麦芽三厂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被告企业实际近年未生产,故无力清偿借款,请求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之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998年3月4日,原、被告订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以其使用的土地(座落于原××××北堍,地号S4(6)-1-4)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原告同意在1998年3月5日至2000年3月5日期间,以24万元为最高贷款限额向被告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利率等事项以借款契约为准。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于1999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至1999年11月13日止,月利率为5.58‰。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2000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24万元,被告仍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依法理应归还借款并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先行归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之主张,并无不当,且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嘉善麦芽三厂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4万元。二、被告浙江嘉善麦芽三厂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律师代理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偿付。本案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顾 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