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02-04-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秋菊与被告西安市士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菊,西安市士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61号原告陈秋菊,女,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智景,陕西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士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西路17号。法定代表人王士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云岐,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莉,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秋菊与被告西安市士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创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菊的委托代理人陈智景,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云岐、杨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菊诉称,1997年10月起租赁被告士高精品广场时向被告交纳押金35000元,现双方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及逾期返还押金期间的利息。被告西安士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确曾收到过原告交来人民币35000元属实,但并非押金,而系用于房屋改建,已全部用于装修及改建出租给原告的房屋,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秋菊于1997年10月27日与被告西安市士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建造的康复路批发市场内士高精品广场3号作经营用,月租金1500元。合同签订前,原告向被告交款35000元,没有明确约定用途,被告收款时也未向原告出具收据。2000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补写了收据,并将35000元钱的用途写为房屋改建费。2000年5月,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但就原告签合同前交付被告的35000元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写给原告的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出租房屋时收取原告人民币35000元,未明确约定用途,在签订书面合同时也未涉及,时隔三年后被告单方面认为原告所交35000元系改建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于该款性质的认定,结合行业惯例及交纳该款的背景,应认为是对租赁合同的一种保证方式,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被告继续占有该款没有合法理由,应予退还。其次原告要求自解除合同之后的利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士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返还原告陈秋菊人民币35000元整。逾期返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陈秋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3562元整。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被告西安士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创奇二00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铁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