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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新经重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02-04-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广公司与被告民生集团、花丝厂、全幸福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中广贸易装饰工程公司,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丝镶嵌厂,全幸福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新经重字第44号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中广贸易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大街119号。法定代表人王玮,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明华,女,中广公司职员,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陈任生,男,中广公司副经理,住西安市。被告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集团),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103号。法定代表人詹军道,董事局主席。委托代理人郭小宁,女,民生集团审计部职员,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养顺,男,民生集团审计部职员,住西安市。被告北京花丝镶嵌厂(以下简称花丝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大成街*号。法定代表人谢松林,厂长。被告(反诉原告)全幸福,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储备局退休干部,住西安市。原告中广公司与被告民生集团、花丝厂、全幸福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1年3月2日作出(2000)新经重字第34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5日作出(2001)西经二终字第31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我院(2000)新经重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广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明华、陈任生,被告民生集团委托代理人郭小宁、王养顺,被告全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丝厂已于2000年4月24日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广公司诉称,1998年11月在民生集团的审核下,我公司与花丝厂在民生集团营业场所所设立专柜的负责人全幸福就装修专柜一事达成口头协议,由我公司为该专柜进行装修,我公司即开始施工,于1998年12月30日装修完毕。该工程总造价为10万元,全幸福仅支付工程款4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民生集团、花丝厂支付装修款55000元,装修许可证押金300元及上诉期间的损失和律师代理费,并申请撤销对全幸福的起诉。被告民生集团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故此纠纷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全幸福辩称,原告装修专柜,工程造价只有3万余元,并非原告所说的10万元,而原告未按期完工,使我错过了销售季节,且装修工程为不合格工程,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因原告拖延工期,工程质量不合格,故要求原告退还已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和原告在装修期间我垫付的其它费用共计49500元。经审理查明,民生集团和花丝厂于1998年11月签订专柜经营合同,由花丝厂在民生集团营业场内设立“妮思”饰品专柜,该专柜由全幸福负责。1998年11月全幸福经办与原告就“妮思”专柜的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进行装修,原告遂进行施工,于1998年12月30日装修完工,全幸福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1998年12月12日,民生集团在给原告办理施工许可证时收取原告押金300元。在原告装修期间,全幸福向原告支付装修费45000元,并代原告向民生集团支付了因原告施工人员在施工现场吸烟、打孔及租房共计2400元。2000年5月,本案在上诉期间,民生集团将该专柜拆除。本案在重新审理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民生集团退还押金300元,要求被告支付上诉期间的损失及支付律师代理费,均未按规定期限补交诉讼费。2000年4月24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宣告花丝厂破产,并于2000年9月11日对花丝厂破产财产进行了清偿。2001年10月29日,我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陕西高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妮思”专柜的装修工程量进行评估。2002年1月15日评估报告作出,结论为该专柜装修工程造价71758元。上述事实,有专柜经营合同、证明、收条、领条、收款收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0)通经破87-3号民事裁定书、陕西高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生集团与花丝厂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全幸福为该专柜负责人,其行为应为花丝厂的行为,故全幸福与原告关于装修专柜的口头约定,系花丝厂与原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装修款,应向花丝厂主张,而不应向全幸福主张,虽原告申请撤回对全幸福的起诉,因全幸福在本案中对原告有反诉请求,故本院未准许。而全幸福也不是装修专柜合同的主体,其无权反诉。民生集团与花丝厂之间系名联营,实租赁关系,花丝厂装修专柜引起装修费纠纷,与民生集团无关,民生集团不应承担责任,现花丝厂已宣告破产,且破产财产已清偿,故花丝厂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未补交诉讼费,本案不予处理。故对于原告的主张及被告全幸福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陕西中广贸易装饰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全幸福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反诉费1984元、鉴定费6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94元,原告陕西中广贸易装饰工程公司负担10904元,被告全幸福负担4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更生人民陪审员  毛光平人民陪审员  张安兴二00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