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阿民保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02-04-01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矿山管理局与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永盛石棉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石棉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矿山管理局,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神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永盛石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2)阿民保字第02号申请人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矿山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吴秀祥,局长。申请人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神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团齐银先,经理。被申请人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永盛石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山,经理。申请人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矿山管理局因被申请人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永盛石棉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其石棉款610420元拒不偿付,于2002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保全措施,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同等价值的矿山设备及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保证书。申请人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神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被申请人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永盛石棉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其炸药款00571.50元拒不偿付、于2002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保全措施,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同等价值的矿山设备及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保证书。经审查,本院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保全申请的上述原因成立。为了���止该则产的可能转移或毁损、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永盛石棉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价值910991.50元的矿山设备及财产(附设备、财产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别尔德汉二〇〇二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 文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