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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02-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新天地箱包皮件厂与上海金屯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嘉善县新天地箱包皮件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镇。法定代表人李建民,厂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钱纡吕张支路1688号。法定代表人李正琴,董事长。原告嘉善县新天地箱包皮件厂为与被告上海金屯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新天地箱包皮件厂诉称,原、被告从2000年3月起签订了多份名为购销实为承揽的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加工各类箱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部完成了各类箱包的加工定作任务,2001年11月5日双方对帐,被告结欠原告加工价款1780429元。由于部分价款原告未开具发票及原、被告对部分费用的承担有争议,故原告先行起诉原、被告没有异议的加工价款893951.04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价款893951.0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金屯服饰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的主张:(1)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33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多种规格箱包,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已建立起加工定作合同关系。(2)被告方工商登记材料,该材料反映戴月美为被告方工作人员。(3)被告方经办人戴月美于2001年11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对帐单及附件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价款1780429.3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既未参加庭审,又未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具体技术要求及部分辅料为被告加工制作尼龙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购销,实为定作,故应按加工定作合同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全部完成了加工定作任务且已交付被告,被告也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对原、被告没有争议且原告已开具发票的加工价款893951.04元先行起诉,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付清加工价款893951.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金屯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新天地箱包皮件厂加工价款893951.04元;案件受理费13950元,诉讼保全费4990元,合计189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单文军审 判 员  徐本一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二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