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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02-04-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2年3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信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8月31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港越路月亮城旁的排污工地上与卖煤饼的王某戊为询问煤饼价格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甲拳击王某戊致其轻伤。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犯有故意伤害罪,属自首,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为证明所控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原则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31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港越路月亮城旁的排污工地上与卖煤饼的王阿(锦)茂为煤饼价格发生争吵,王某戊先动手打王某甲一耳光,被告人王某甲亦拳击王某戊腰部数下,致王某戊左侧第七、八两根肋骨骨折。被人劝开后,被告人王某甲逃离现场,王某戊之弟王某丁即向110报警。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戊的伤势属轻伤。同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他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戊证实2001年8月31日上午,在柯桥港越路月亮城旁的排污工地上与一掘泥工为煤饼价格而发生争执,后腰部等处被其打伤;2、证人王某乙证实一卖煤饼的人与王某甲发生争吵后,卖煤饼的先动手打王某甲一耳光,后王某甲也在其腰部等处击打数拳,不久,另一卖煤饼的人向110报警;3、证人王某丙证实王某甲与王某戊为煤饼价格,双方发生扭打;4、证人王某丁证实其哥哥被人打伤后,其马上向110报警;5、证人徐某、郑某证实陪同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有情况说明佐证;6、浙江省绍兴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戊左侧第7、8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7、被告人王某甲对事实作了供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甲赔偿王某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且本案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可依法适用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熙彦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二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