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新经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02-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长乐路支行与被告天王公司、万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西安市长乐路支行,西安天王商贸公司,陕西万兴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新经初字第933号原告中国银行西安市长乐路支行(以下简称长乐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长乐中路**号。负责人唐全录,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谈治源,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天王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天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万年路14号。法定代表人于道辉,经理。被告陕西万兴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外语学院内。法定代表人杨明连,经理。原告长乐路支行与被告天王公司、万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乐路支行委托代理人谈治源,被告天王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乐路支行诉称,1999年5月18日借给被告天王公司人民币18万元,被告天王公司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02年1月28日归还本金1万元并支付至2001年12月21日前的全部利息,现尚欠本金17万元及截止2002年2月26日的利息2471·70元,要求被告天王公司支付借款17万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被告万兴公司下属的三处为天王公司担保,也未尽保证责任,故要求万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王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表示现偿还能力有限,愿逐步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万兴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8日原告(原名称为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东郊支行)与被告天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天王公司人民币18万元,借款利率为7·344%,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等条款。同日,原告与万兴公司三处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万兴公司三处为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包括展期后)届满之日起为二年。1999年5月21日,西安市公证处对上述两份合同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1999年5月20日原告将人民币18万元转入被告天王公司帐上。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天王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支付了借款利息。2002年1月28日被告天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了截至2001年12月21日前的全部利息,现被告天王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2001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万兴公司三处未履行保证责任。万兴公司三处为万兴公司下属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公证书、万兴公司工商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天王公司出借了款项,被告天王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万兴公司三处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是具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为天王公司担保,未经万兴公司书面授权,故该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于该无效合同,原告与担保人均有过错,故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天王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现万兴公司三处已处于瘫痪阶段,其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其企业法人即被告万兴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天王公司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要求承担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万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西安市长乐路支行与被告西安天王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与陕西万兴建筑工程公司三处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二、被告西安天王商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西安市长乐路支行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01年12月21日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付)。被告陕西万兴建筑工程公司对西安天王商贸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西安市长乐路支行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5184元由被告西安天王商贸公司负担,被告陕西万兴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天王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借款本金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更生审 判 员 杨 睿人民陪审员 毛光平二00二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