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02-04-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系机动车驾驶员。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信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于1997年5月11日,驾驶解放牌拖挂大货车,从上虞驶往绍兴。10时15分左右,途径104国道线陶堰镇周家湾地段时,违章驾车逆道行驶,与对面吴法新驾驶的农用车相撞,致农用车内乘客俞某身体多处挤压伤死亡,吴法新受伤。后被告人驾车又与左侧路边停着的解放牌大货车相撞,造成站在该车旁边的孔某脑挫裂伤而死亡,宋元成受伤。因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主车尾侧滑,又撞上左侧路边拉手拉车的蒋润光,致蒋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弃车逃跑,直至2001年6月5日到绍兴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绍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构成交通肇事罪,属逃逸、自首。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1日,被告人丁某驾驶浙D/B0487挂028号解放牌拖挂大货车,从上虞驶往绍兴。上午10时15分左右,途径104国道线1526KM+300M陶堰镇周家湾地段时,因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皋埠中队民警正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禁止上虞至绍兴方向车辆通行,但被告人驾驶车辆违章超越,逆道行驶,与迎面吴法新驾驶的浙D/C0340农用车相撞,致农用车倒退后掉头撞向路边山坡。然后解放牌拖挂大货车又撞向刚勘查完毕准备移动的前一事故鲁H/40816号肇事车和站在该车驾驶室前面的驾驶员孔某、宋元成及在路边正常行走的蒋润光。造成农用车内乘客俞某身体多处挤压伤死亡和鲁H/40816号车驾驶员孔某脑挫裂伤死亡,吴法新、宋元成、蒋润光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丁某弃车逃跑,直至2001年6月5日到绍兴县交警大队投案。经绍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0年2月22日、2001年7月26日经绍兴县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丁某及亲属对死伤者的经济损失已作了赔偿,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吴法新证实1997年5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他驾驶农用车从绍兴驶往上虞,途径陶堰镇周家湾地段有交通事故,交警在指挥单向放车。当交警指挥由绍兴至上虞方向车通行时,他驾车行驶,但对面一辆拖挂车快速过来,与他农用车相撞,农用车倒退撞向后面山坡,他被撞出车外。2、蒋润光除印证吴法新证言外,还证实大挂车撞翻农用车后,又朝他们撞过来,挂车左侧车箱先撞在他们弹棉花的车上,弹棉花车撞在他人体肋部后倒地,后由交警用警车送他到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有程小燕的证言佐证。3、宋元成证实97年5月11日驾驶鲁H/40816拖挂车在周家湾地段出了事故,在现场接受交警询问后,他与孔某及货主走到车前左边准备看车时,突然被上虞方向过来的车子撞了。4、徐正祥证实当时他与其他二个民警正在处理交通事故,车子单向放行。当绍兴至上虞方向车子通行时,农用车按规定行驶,但此时从上虞方向快速过来一辆拖挂车超上停着的车辆,在逆道上与农用车等相撞,并有谢建法、王东海的证言佐证,与上述吴法新、蒋润光、宋元成的证言相吻合。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和现场勘查记录证实肇事的时间、地点和车辆接触痕迹。6、绍兴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孔某、俞某的死因。7、道路交通事故伤亡者人身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分析报告证实吴法新、宋元成、蒋润光受伤部位是头部外伤、右胫骨开放性骨折、骨盆骨折等。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丁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0、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限期投案自首通知书和杨苗忠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丁某肇事后逃跑及投案之时间。11、调解书、收条和经济赔偿凭证证实本案死伤者的经济损失已得到了赔偿。12、被告人丁某供认不讳,并对现场图和照片辨认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系机动车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违章驾车,逆道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唯指控被告人是逃逸欠妥。因为被告人丁某交通肇事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5月11日,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前,依照从旧兼从轻之原则,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而此条法律未有逃逸之规定。被告人丁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又赔偿了死者亲属和伤者的经济损失,有依法从轻和酌情从轻之情节,故被告人丁某要求从轻处理之意见可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国贞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二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