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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02-03-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唐继法与祁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继法,祁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民初字第553号原告唐继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国清,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国祥。原告唐继法为与被告祁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2年2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震兴独任审判,于200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继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国清,被告祁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继法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于2001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元,约定到月底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700元。被告祁国祥辩称,向原告借款3,700元事实,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我现无力清偿,要求延期还款。原告认为双方约定在2001年12月底前归还借款,因不能提供证据,而被告又否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1年12月16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被告未行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未与法律相悖,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无力清偿债务,要求延期,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国祥应归还给原告唐继法借款人民币3,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震兴二〇〇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