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经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02-03-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萧山市第二煤炭有限公司与浙江永利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山市第二煤炭有限公司,浙江永利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经初字第322号原告萧山市第二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商业城商顺街35号。法定代表人许幼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士高,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浙江永利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杨汛桥镇建吴村。法定代表人夏永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金泉,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林霞,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萧山市第二煤炭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永利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伟阳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士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金泉、张林霞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山市第二煤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原浙江永利集团电厂素有买卖煤炭业务往来,至2000年1月25日,双方经结算,浙江永利集团电厂尚欠原告货款112,436.64元。经原告催讨后,浙江永利集团电厂于同年2月13日支付原告2万元,余款92,436.64元至今未付。2001年2月19日浙江永利集团电厂注销,该厂的债权债务转入新组建的浙江永利热电有限公司(即被告),故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436.6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浙江永利集团电厂于2000年1月25日达成的付款协议;2、浙江永利集团电厂注销登记表一份。被告浙江永利热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不付款是因企业资金紧张,无力偿付。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永利热电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萧山市第二煤炭有限公司货款92,436.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283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伟阳二〇〇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