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经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02-03-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玉环县芳杜绣品有限公司与俞哲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芳杜绣品有限公司,俞哲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经初字第232号原告玉环县芳杜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清港镇西岙村。法定代表人赵申福,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慧,系该厂工作人员。被告俞哲锋,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国华,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玉环县芳杜绣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俞哲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伟阳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慧、被告俞哲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县芳杜绣品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订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T/C中精纺布,原告先支付定金3,000元,被告应于2001年12月7日前将布托运到玉环。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提供的样品与原告提供的样品不符,且被告至今未按约发货,已属严重违约,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现原告已通知被告拒收货物,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返还货款19,800元。被告俞哲锋辩称,1、合同中约定支付货款押金3,000元,而不是定金,原告要求双倍返还没有依据;2、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组织货源,并将小样寄给原告确认,原告确认后支付了货款,被告即将货物交付托运。合同约定托运至玉环,但因绍兴没有柯桥至玉环的托运部,因此原告在与被告协商后将货物托运至台州桥,至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请已没有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1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订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门幅为114厘米的T/C中精纺布,数量是①号1,350米、②号2,000米,颜色按小样,单价每米6元,货款押金3,000元,交货时间2001年12月7日以前,交货地点及方式由被告托运至玉环,付款方式为原告汇款,该合同由原告的业务经办人赵小初及被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被告3,000元。12月5日,被告把两块小样寄给原告,并函告:货物已准备好,共计3,660.5米,其中浅灰1,464.4米、浅湖兰2,196.1米,计货款21,963元,发票款658元,合计22,620元。原告于12月6日收到后,于12月7日在被告的银行储蓄存款户中存入19,800元。12月9日,被告将5件货物以赵小初的名字交付给绍兴柯桥至台州桥托运部。12月12日,原告通过电信局发传真给被告,对被告提供的小样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供的样品在质地、染色等方面都不符,该传真被告称未收到。12月21日,原告又发传真告知被告,因被告未按时供应符合约定的货物,拖延了原告的外销生产时间,现原告拒绝接收货物,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承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请被告在两天内答复。12月26日,被告回传真给原告,认为双方已依约履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以上认定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1月27日签订的订货协议一份;2、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01年12月5日寄给原告的函件及小样;被告提供的该函件的邮寄回单;3、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存款凭条一份;4、被告提供的货物码单及托运单一份;5、原告于12月12日、12月21日两次发给被告的传真件及电信局话费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发出传真的事实;6、被告于12月26日回原告的传真件一份。双方在庭审中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有无变更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原告认为合同约定是由被告将货物托运至玉环,托运费由被告承担,事后从未变更过此约定;被告认为被告组织好货物后,因绍兴柯桥没有柯桥至玉环的托运部,无法按合同托运,故被告与原告经电话协商后,双方一致同意变更托运地点为托运至台州桥,因此被告依约将货物托运到了台州桥,并且在货物到了路桥后,托运部的人通知过原告去提货。因双方协商系电话协商,无书面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称双方已变更了交货地点,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非法定事由,任何一方在未经对方同意时不得任意改变,应严格按合同履行。买卖合同中,交货地点及方式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如违反约定应属严重违约。本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交货地点,且两地点相差甚远,因此原告有权拒绝提取货物。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履行交货义务,原告不接收,视为不交付。而被告又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至今未将货物交付给原告,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于12月21日发给被告的传真即是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在该通知到达被告时合同即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应进行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载明货款押金3,000元,不能认定为定金,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成立,原告要求双倍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应本金返还;被告的其余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哲锋应返还原告玉环县芳杜绣品有限公司货款2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原告负担122元,被告负担92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2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审判员 沈伟阳二〇〇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