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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02-03-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嘉善支行与嘉善康福达皮制品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小组、嘉兴康华达皮制品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小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86号原告中国银行嘉善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郑暨三,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武(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康福达皮制品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小组(下称康福达清算小组),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工业办公室。诉讼代表人顾国强,组长。被告嘉兴康华达皮制品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小组(下称康华达清算小组),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工业办公室。诉讼代表人顾国强,组长。原告中国银行嘉善支行为与被告康福达清算小组、被告康华达清算小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于200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武、两被告诉讼代表人顾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嘉善支行诉称,1998年1月19日,原告与嘉善康福达皮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康福达公司)签订编号为D98009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1998年1月19日至2000年1月18日两年内,向原告借款最高额500000元,利率按人民银行及中国银行总行规定执行等。同日,康福达公司与原告签订财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康福达公司以其1856.27平方米的房产及其它地上定作物提供抵押值为500000元的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1998年1月28日,该抵押合同向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进行了登记。1998年6月5日嘉兴康华达皮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康华达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一份,承诺为1998年6月5日至2000年6月5日期间康福达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金额为500000元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上述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于1999年3月30日及4月8日与康福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共三份,共发放贷款计1000000元,利率约定为月息5.61‰。后康福达公司归还本金294294元,尚欠借款705706元及利息175466.20元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康福达清算小组在清算原康福达公司的财产内归还原告借款705706元、利息175466.20元(计至2001年3月21日),并要求在原康福达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在500000元价值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康华达清算小组对原康福达公司500000元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3000元由两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康福达清算小组辩称,原康福达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应是事实,目前尚在进行公司清算,但已无财产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康华达清算小组辩称,为原康福达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是事实,目前公司正在进行清算。原告中国银行嘉善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予以了质证:(1)、1998年1月19日原告与原康福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合同一份(编号D98009);(2)、1998年1月20日原告与原康福达公司签订的财产抵押合同一份(编号D98009)及善字第0000761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3)、1998年6月5日原康华达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一份;(4)、1999年3月30日、4月8日原告与原康福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A990330046号和第A990404050号)及相应借款借据各一份;(5)、1999年3月30日原告与原康福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第A990330047号)及相应借款借据各一份;(6)、1998年12月9日至2001年3月21日中国银行嘉善支行特种转帐贷方传票(结息单)共88份,金额为175466.20元,其中1999年3月30日前8份结息单为原康福达公司其他欠息;(7)、2002年1月18日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13000元;(8)、2001年10月28日、29日嘉善县姚庄镇工业办公室关于成立康福达清算小组及康华达清算小组文件各一份;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共向原康福达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其中500000元借款由原康福达公司以其房产设立抵押担保,另500000元借款由原康华达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原康福达公司至2001年3月21日共欠原告利息175466.20元,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该费用应由原康福达公司承担。被告康福达清算小组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八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康华达清算小组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八项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八项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8年1月19日,原告与原康福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合同一份(编号D98009),约定:在1998年1月19日至2000年1月18日期间内,原告同意向原康福达公司发放最高额贷款500000元,利率按人民银行及中国银行总行规定执行,并由原康福达公司提供财产作抵押担保。1998年1月20日双方就财产抵押事项签订财产抵押合同一份(编号D98009),约定以原康福达公司房产(面积1856.27平方米)作为借款500000元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双方又于次日就抵押房产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见善字第0000761号房屋他项权证)。1998年6月5日原康华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愿为原康福达公司在1998年6月5日至2000年6月4日期间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500000元。1999年3月30日、4月8日原告与原康福达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第A990330046号和第A990404050号)各一份,并分别向原康福达公司发放贷款300000元和4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5.61‰,借款到期日分别为1999年9月27日和1999年10月7日,并明确约定D98009财产抵押合同为上述两项借款的保证合同。1999年3月30日原告与原康福达公司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第A990330047号),向原康福达公司发放贷款3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5.61‰,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9月28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康福达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2001年9月26日,原告发函至嘉善县人民政府,即因原康福达公司与原康华达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故要求两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及时进行公司清算,并以清算财产向原告清偿债务。同年10月,康福达清算小组和康华达清算小组先后成立,并开始进行公司清算,在2001年度原告已依法处置D98009财产抵押合同中的抵押财产,并已实现债权294294元。本院认为,原康福达公司与原告之间设立的抵押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原康福达公司依法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康福达清算小组作为原康福达公司债权债务清理者,应及时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偿付公司所欠债务。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康福达清算小组在清算原康福达公司的财产内归还原告借款705706元、利息175466.20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在原康福达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在500000元价值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请求,因原告在诉讼前已对该抵押房产实现了抵押权,即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已经消灭,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请求。原康华达公司与原告之间就原康福达公司借款设立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认定有效。原康华达公司应在其承诺的保证金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康华达清算小组对原康福达公司500000元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原《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康福达皮制品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小组以清算财产所得返还原告中国银行嘉善支行借款人民币705706元,并偿付原告利息175466.20元(计算至2001年3月21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合计89417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履行;二、被告嘉兴康华达皮制品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小组以清算财产所得对原嘉善康福达皮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5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履行期限同上);本案受理费13952元,由两被告以清算财产所得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5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顾 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