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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经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02-03-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浙XX港染织有限公司与倪根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港染织有限公司,倪根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经初字第236号原告浙XX港染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柯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肖国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巍,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倪根军。原告浙XX港染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倪根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震兴独任审判,于200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XX港染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巍,被告倪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XX港染织有限公司诉称,六客户到我公司进行印染加工,共欠我公司染费19,144.50元,被告为他们所欠染费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到期后,客户未按约付款,被告也未尽担保之责,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付清染费19,144.5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欠条八份,共计金额19,144.50元,欠条载明付款期限分别为2001年7月15日至9月5日,担保人为倪根军。被告倪根军辩称,六客户由我经手到原告处加工印染布匹,我为他们欠款19,144.50元担保事实,因其中两客户加工的布,质量不好,故我拒付该染费,其余四客户的染费未付事实,我也未尽担保责任,同意支付。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提货单和染费结算明细表各四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不能就此证明原告印染加工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故对其主张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7月到9月,被告联系客户到原告处加工印染布匹,应付加工费19,144.50元,后被告以客户名义提取布匹,并出具了欠条,载明付款期限,并在“担保人”栏中签名。到期后,客户未按约支付,被告也未尽担保之责。本院认为,被告单方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原告接受并未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债务人未按约付款时,原告可直接要求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证合同规定支付染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加工质量有问题提出抗辩,因其未能提供确切、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根军应支付给原告浙XX港染织有限公司人民19,14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55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震兴二〇〇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