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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02-03-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鹤鸣,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居民。原告沈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夫妻长期分居两地,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负担一半的抚育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关系尚可。自1999年起,双方因卖房发生矛盾。原告于2002年1月10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成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此后,夫妻因琐事导致关系不和。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夫妻感情,积极履行家庭义务,夫妻仍有可能和好。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 军二〇〇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朱驰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