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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02-03-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三宝与李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43号原告杨三宝,村民。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华,系嘉善姚庄派出所民警。原告杨三宝诉被告李明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追尾碰撞原告人力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住院46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修理费16115.6元,误工费4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困难救济费26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要求依法理赔。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5日被告驾驶FA1198二轮摩托车从姚庄驶往西塘,途径里泽大桥碰撞原告所骑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15029.2元,交通费261元,车辆损失123元。2000年12月14日嘉善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医疗费1175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困难救济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一)、(三)、(十)项、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华赔偿原告杨三宝医疗费15029.2元、交通费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车辆损失费123元,合计16103.2元,被告已付11750元,尚欠4353.2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8元,由原告负担778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陈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