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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02-03-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02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2年1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窜至嘉善县西塘镇曹家村吴静珍铁场窃得人民币9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7日晚,被告陈某窜至嘉善县西塘镇曹家村吴静珍铁场,采用铁棒撬窗进入办公室的方法,窃得办公室抽屉内现金人民币9100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缴并已发还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失主吴静珍的陈述;证人吴某、周某、王某的相关证言;扣押、发还清单;现场物品提取经过说明;当庭出示的铁棒一根、泥刀一把经被告人辩认系作案所用工具;抓获经过。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符合。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追缴,其家属又为其预交罚金,据此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作案工具铁棒一根,泥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忠富二〇〇二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陆剑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