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8号
裁判日期: 2002-03-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8号原告顾某甲,村民。委托代理人袁明星,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村民。原告顾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01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2001年12月19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但被告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未作答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0年起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名顾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被告因患病,经浙医二院门诊初步诊断为克隆氏病,被告为此于1998年9月曾离家出走,后被领回,2001年8月6日,被告又再次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并刊登寻人启事,但被告长期未归,至今毫无音讯。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婚姻登记及被告离家出走的证明,广告费专用发票,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虽近半年来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但为何原因尚不清楚,且被告离家出走时间较短,双方感情又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顾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鄢云峰审 判 员 洪 亮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二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杨闽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