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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02-03-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李某(小名火车),农民。2001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1年11月25日至魏塘镇西项村的苗震锋租房内窃得摩托罗拉368型、三星N188手机各1只,价值18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南洋浜44-5号的苗震锋租房,用钥匙开门入室,从床上窃得摩托罗拉368手机(价值800元)、三星N188手机(价值1000元)各1只,总计价值18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其中摩托罗拉368手机己发还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失主苗震锋、马建跃的陈述;证人赵某的相关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当庭出示的物证三星N188手机一只。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符合。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全部追回。据此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2月11日起至2002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三星N188手机一只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忠富二〇〇二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陆剑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