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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02-03-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蒋川华与朱维国、季学林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62号原告蒋川华,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维国,嘉善粮油化工厂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朱维中,嘉善县盐业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英,职工。被告季学林,原嘉善绸厂职工。被告周金锁,原嘉善拖拉机厂职工。原告蒋川华与被告朱维国、季学林、周金锁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志敏独任审判,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租赁原告店面房,因未按约定付款,故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房租金3000元、电费882.58元、滞纳金100元、水费约300元、供电复接费100元;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房协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一、2000年12月1日双方订立的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二、嘉善县供电局的催费通知,证明被告欠交电费总额是876.53元。被告朱维国辩称,原告已将房子另租他人,租赁关系已中断,所以不应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谢菊芳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之妻谢菊芳收了案外人297号门面房的租金。被告季学林辩称,本人因第一被告的要求,由我申领营业执照,但未参与经营活动,未取得任何报酬,本案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提供朱维国与季学林的协议一份,证明“四季火锅店”有朱维国经营,与本人无关。被告周金锁辩称,2001年1月6日我与朱维国另订有协议,之前的帐目已结清,之后的经营活动由朱维国负责,与我无关。并提供高祖兴、朱维国、周金锁三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从2001年1月6日起,由朱维国经营负责,与周金锁无关。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12月1日,原告委托之妻谢菊芳与三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甲方)提供魏塘镇谈公南路东侧面297号一楼一底门面房屋给三被告(乙方)开设饭店,房屋内水电设施齐全,每月租金1000元,分季度支付,计3000元,分别提前一月付款;租房期限自2001年2月1日起至2004年1月30日止;水电费及有关费用有三被告负担,与原告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店经营,结欠原告2001年11月至2002年1月的租金3000元,未向嘉善县供电局缴纳2001年8月至10月的电费,合计876.5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系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视为有效。三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解除租房协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水电费、滞纳金、供电复接费及赔偿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维国辩称,原告已将房屋另租他人,租赁关系已中断,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季学林、周金锁虽然各自与被告朱维国签订协议,但只是三被告之间的内部行为,对外仍应共同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蒋川华与被告朱维国、季学林、周金锁的租房协议。二、被告朱维国、季学林、周金锁应支付原告蒋川华租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付至原告处)。三、驳回原告蒋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负担130元,由原告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寿志敏二〇〇二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陆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