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02-03-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姚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张旭初、顾瑞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嘉善县姚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法定代表人樊高明,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初,村民。被告顾瑞军,村民。被告徐根荣(又名徐春林),村民。原告嘉善县姚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为与被告张旭初、被告顾瑞军、被告徐根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2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姚庄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1998年7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旭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665‰;借款期限自1998年7月7日始至同年10月20日止;被告顾瑞军和被告徐根荣为被告张旭初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日始一年,后经约定变更保证期间至2002年11月20日止。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张旭初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顾瑞军和被告徐根荣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张旭初先行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判令被告顾瑞军和被告徐根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张旭初、被告顾瑞军、被告徐根荣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1998年7月7日原、被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3、2000年1月3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0年1月3日向被告张旭初主张过权利。4、2000年11月8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顾瑞军、徐根荣主张权利,并达成借款保证期间延至2002年11月20日止的一致意思表示。被告张旭初既不作出答辩亦不到庭应诉。被告顾瑞军既不作出答辩亦不到庭应诉。被告徐根荣既不作出答辩亦不到庭应诉。经开庭审理并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既未答辩亦提供相反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认定的主要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告与三被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该借款合同足以证明被告张旭初向原告借款,被告顾瑞军和徐根荣为被告张旭初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之保证。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也足以证明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已于1998年7月7日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20000元给被告张旭初的义务,但被告张旭初作为具借方未按合同约定于1998年10月20日归还借款。原告提供的2000年1月3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了原告于2000年1月向被告主张权利,张旭初于2000年2月29日也在该通知书签字并承诺于2000年5月底归还,据此应依法认定诉讼时效于2000年5月31日中断。原告提起诉讼未起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顾瑞军和徐根荣是借款人即被告张旭初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张旭初未按约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亦未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一年内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2000年11月8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保证人即被告顾瑞军和徐根荣主张权利,且被告顾瑞军和徐根荣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同意保证期限延至2002年11月20日,据此应认定为原告与保证人即被告顾瑞军和徐根荣合意一致变更了保证期间。原告提起诉讼一并要求保证人顾瑞军和徐根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张旭初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顾瑞军和徐根荣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引起本案纠纷,三被告负有全部责任。被告张旭初依法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顾瑞军和徐根荣对被告张旭初应承担的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旭初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善县姚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顾瑞军、被告徐根荣对被告张旭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810元,由被告张旭初承担,被告顾瑞军、被告徐根荣负连带责任,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二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沈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