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02-03-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均梅、范小燕等与杨明、江仁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李均梅(范中高妻),农民。原告范小燕(范中高大女儿),学生。原告范小玲(范中高小女儿),学生。原告范美双(范中高儿子),学生。原告范代申(范中高父亲),农民。原告张全香(范中高母亲),农民。上述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农民。委托代理人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江仁祥,农民。被告李启奎,农民,农民。委托代理人卜剑刚、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均梅、范小燕、范小玲、范美双、范代申、张全香与被告杨明、江仁祥、李启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杨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启奎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仁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述六原告诉称,2001年11月15日,范中高受雇于第三被告,在委塘镇解放东路355号二楼拆墙壁时被倒下来的墙壁砖块压死。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等120000多元。被告杨明辩称,自已将房屋装修包工包料给江仁祥,与范中高不认识,且范中高没有拆房资质。因此自已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江仁祥未提出答辩。被告李启奎辩称,自已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委塘派出所对杨明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杨明把委塘镇解放东路355号房屋装修包给第二被告江仁祥。2、委塘派出所对江仁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江仁祥又把其中拆墙工作以200元包给第三被告李启奎。3、委塘派出所对李启奎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李启奎承包拆墙工作后,又雇用范中高等人拆墙。4、委塘派出所对李启明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范中高是由李启奎叫来拆墙的。5、委塘派出所对陶素琼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范中高在拆墙时被倒下来的砖块压死。6、开县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范中高家中有妻子,父母及三个未成年子女。另外有二个妹妹。7、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二份:证明用去抢救医疗费45元。8、交通费三页(单程)、住宿费6张:证明原告为办理丧事化去费用2092元。9、嘉善县殡仪馆证明一份:证明尸体防腐每天所需60元的费用。被告杨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启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自已在派出所作的陈述不真实,自已当时只是作为介绍人介绍,并非雇用范中高。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查明以下事实。杨明通过他人介绍将委塘镇解放东路355号房屋装修承包给江仁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江仁祥承包后又将其中拆墙工程以200元的价格承包给李启奎,李启奎又雇用范中高等人拆墙。2001年11月15日下午在拆墙过程中,范中高未戴安全帽,且又从墙体中下部敲洞拆墙,导致墙体突然倒塌,范中高被倒下来的墙体砖块压死。另查明,第二、三被告无相应房屋装修资质。本院认为,被告杨明将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无相应房屋装修资质的江仁祥,又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对发生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江仁祥违规承接房屋装修工程,且又私自将拆墙工程以200元的价格承包给李启奎,因此对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启奎承接拆墙工程后,又雇用范中高等人拆墙,但未向劳动者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又蔬于管理,因此对发生事故也负有一定的责任,范中高违章拆墙导致墙体倒塌被砖块压死,自已也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江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三被告对事故都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医疗抢救费、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应在规定的范围内按实计算,对尸体防腐费,因原告在处理丧事期间未及时火化尸体,因此扩大损失部分有原告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范中高死亡家属补偿费65740元,丧葬费2000元,抢救医疗费45元,停尸防腐费1260元。家属交通费2104元、住宿费1040元,误工费796元,子女抚养费27720元,父母赡养费27280元,合计127985元。由被告杨明承担25%即31996、25元,被告江仁祥承担40%,即51194元,被告李启奎承担20%,即25597元,死者自已承担15%,即19197、75元;二、被告杨明、江仁祥、李启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被告杨明承担978元,被告江仁祥承担1564元,被告李启奎承担782元,原告承担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9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审判长 沈定连审判员 胡锦明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