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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02-03-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保利与被告齐玉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391号原告李某某,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患精神分裂症)。法定代理人王淑兰,女,194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孙涛,西安市曙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寇耀新,西安市曙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某某,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淑兰及委托代理人孙涛、寇耀新,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借婚姻多次向其父母索要财物,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履行家庭义务,使自己病情加重,要求离婚。被告齐某某辩称,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但因原告父母不体谅自己,造成一些家庭矛盾,表示愿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孝敬公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婚前即患有精神分裂症)与被告齐某某2000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与原告父母不能和睦相处,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于2002年元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愿积极配合对原告进行治疗,尽心照顾原告,孝敬公婆,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病历、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被告与原告父母不能和睦相处,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愿积极配合对原告进行治疗,尽心照顾原告,原告亦应体谅被告,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不宜坚持离婚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立二0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