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02-03-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杭州永利特种饲料有限公司与钱文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281号原告杭州永利特种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七区一幢一单元302室。法定代表人郭晓军,经理。被告钱文荣,村民。原告杭州永利特种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文荣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即时付清欠款9796元,支付滞纳金1116元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至2001年1月,被告曾先后三次向原告购买永利幼甲(品种)饲料计价值9796元,其中2000年5月24日及6月29日,金额共4996元,由被告在原告欠款单上签名,而2001年1月18日饲料发送及收款对帐单上,金额4800元为钱裕林签名。事后,因被告未能付款,经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款单、对帐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合法。被告购货后,未能付清全部货款,对此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2000年11月21日对帐单上欠款4800元为钱裕林签名,而原告将此款作为被告所欠证据不足,且无其他相应证据印证。因此,对这一诉讼请求,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应按实际欠款4996元计算,滞纳金为569.0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文荣欠原告杭州永利特种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499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4996元的滞纳金569.04元,于判决生效后与本金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800元及滞纳金546.96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6元,由原告承担214元、被告承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亮二〇〇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