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02-03-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茅惠娟与姚善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83号原告茅惠娟,嘉兴市惠特嘉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燮,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姚善坤,农民。原告茅惠娟与被告姚善坤买卖纠纷一案,于2002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之申请合法,遂依法截定予以准许,并已执行。2002年3月22日,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黄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惠娟诉称,2001年6月22日,被告称可供给原告大米,要求原告预付货款30000元,余款在大米装车后付清。2001年6月24日,原告付给被告30000元,被告却无货可供,原告遂向其索讨,被告出具收条1份,承诺在当月28日前归还。事后,被告未能守诺,经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预付货款3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在2001年6月24日出具的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30000元,并承诺在当月28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姚善坤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及到庭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既无货可供,理应及时退还预付款;已经承诺归还,就应如期还款。因此,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请求其及时还款,理由得到法律的支持。但由于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又未约定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付办法,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不能允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善坤返还原告茅惠娟预付款3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410元,诉讼保全费370元,合计17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十二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海刚 来自: